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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坤元基金销售有限公司

销售适用性管理制度

为了规范北京坤元基金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销售基金业务,确保基金和相关产品销售的适用性,加强投资者教育,根据中国证监会《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指导意见》和《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规范基金销售行为,确保基金和相关产品销售的适用性,加强投资者教育,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健康发展。
第二条 在销售基金和相关产品的过程中,注重根据基金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产品,把合适的产品卖给合适的基金投资者。
第三条 建立健全基金销售适用性管理制度,做好销售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加强对基金销售行为的管理,做好投资者教育工作,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
第四条 使用的基金销售系统支持基金销售适用性在基金销售中的运用。

第二章基金销售适用性的实施原则

第五条 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当公司或基金销售人员的利益与基金投资者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障基金投资者的合法利益。
第六条 全面性原则。公司将基金销售适用性作为内部控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将基金销售适用性贯穿于基金销售的各个业务环节,对基金管理人(或产品发起人,下同)、基金产品(或基金相关产品,下同)和基金投资者都要了解并做出全面的评价。
第七条 客观性原则。公司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方法,设置必要的标准和流程,保证基金销售适用性的实施。对基金管理人、基金产品和基金投资者的调查和评价,应当做到客观准确,并作为基金销售人员向基金投资者推介合适基金产品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及时性原则。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应当及时更新基金产品的风险评价和基金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
第九条 有效性原则。公司应确保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及方法的有效执行。
第十条 差异性原则。公司根据投资销售适用性管理制度对投资者进行分类管理,对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实施差别适当性管理并履行差别适当性义务。

第三章合作管理人审慎调查

第十一条 在选择销售基金产品时,应当对基金管理人进行审慎调查并做出评价,了解基金管理人的诚信状况、经营管理能力、投资管理能力和内部控制情况,并将调查结果作为是否销售该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产品或销售后是否向基金投资者推介该基金产品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 开展审慎调查时应当优先根据被调查方公开披露的信息进行;接受被调查方提供的非公开信息时,应当对信息的适当性实施尽职甄别。

第四章基金产品风险评价

第十三条 基金产品风险评价结果应当作为公司向基金投资者推介基金产品的重要依据之一。原则上评估基金产品或服务的风险等级不得低于基金业协会指定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名录规定的风险等级。涉及投资组合的基金产品或服务,应当按照基金产品或服务整体风险等级进行评估。
第十四条 基金产品风险评价应当以基金产品风险等级来具体反映,主要包括低风险产品(R1)、中低风险产品(R2)、中风险产品(R3)、中高风险产品(R4)和高风险产品(R5)五个风险等级。
第十五条 基金产品或者服务进行风险等级划分,至少了解一下信息:
   1.基金管理人的诚信状况、经营管理能力、投资管理能力、内部控制情况、合法规理能力;
   2.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合法规情况,发行方式,类型及组织形式,托管情况、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投资限制概况,业绩比较基准,收益与风险匹配情况,投资者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
第十六条 划分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流动性;
   2.到期时限;
   3.杠杆情况;
   4.结构复杂性;
   5.投资单位产品或者相关服务的最低金额;
   6.投资方向和投资范围;
   7.募集方式;
   8.发行人等相关主体的信用状况;
   9.同类产品或者服务过往业绩;
   10.其他因素。
涉及投资组合的产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产品或者服务整体风险等级进行评估。
第十七条 公司应当定期对基金产品风险评价的结果进行更新,将过往的评价结果作为历史记录保存。
第十八条 产品或者服务存在下列因素的,应当审慎评估其风险等级。
   1.存在本金损失的可能性,因杠杆交易等因素容易导致本金大部分或者全部损失的产品或者服务;
   2.产品或者服务的流动变现能力,因无公开交易市场、参与投资者少等因素导致难以在短期内以合理价格顺利变现的产品或者服务;
   3.产品或者服务的可理解性,因结构复杂、不易估值等因素导致普通人难以理解其条款和特征的产品或者服务;
   4.产品或者服务的募集方式,涉及面广、影响力大的公募产品或者相关服务;
   5.产品或者服务的跨境因素,存在市场差异、适用境外法律等情形的跨境发行或者交易的产品或者服务;
   6.自律组织认定的高风险产品或者服务;
   7.其他有可能构成投资风险的因素。
第十九条 公司由产品部制定科学实用的基金产品风险评价指引。详见附件《基金产品 风险评价指引》

第五章 投资者分类

第二十条 完善基金投资者身份认证程序,核实基金投资者身份的合法合规,履行反洗钱法律义务。应当根据自然人投资者、机构投资者、机构金融理财产品的各自特点,向投资者提供具有针对性信息表。公司在向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应当了解投资者的下列信息:
   1.自然人的姓名、住址、职业、年龄、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性质、资质及经营范围等基本信息;
   2.收入来源和数额、资产、债务等财务状况;
   3.投资相关的学习、工作经历及投资经验;
   4.投资期限、品种、期望收益等投资目标;
   5.风险偏好及可承受的损失;
   6.诚信记录;
   7.实际控制投资者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
   8.法律法规、自律规则规定的投资者准入要求相关信息;
   9.其他必要信息;
第二十一条 建立基金投资者分类制度,根据投资者资产状况、债务、投资知识和经验、风险偏好、业务资格、投资实力等因素对投资者进行细化分类,将投资者分为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普通投资者在信息告知、风险警示、适当性匹配等方面享有特别保护。
(一)专业投资者划分:
   1. 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期货公、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经行业协会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
   2. 上述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经行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
   3. 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
   4.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1)最近1 年末净资产不低于2000 万元;
      2)最近1 年末金融资产不低于1000 万元;
      3)具有2 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
   5.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
   (1)金融资产不低于500 万元,或者最近3 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 万元;
   (2)具有2 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或者具有2年以上金融产品设计、投资、风险管理及相关工作经历,或者属于本条第1项规定的专业投资者的高级管理人员、获得职业资格认证的从事金融相关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前款所称金融资产,是指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及其他衍生产品等。
(二)普通投资者划分。
   1.专业投资者之外的,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可以从事基金交易活动的投资者为普通投资者。
   2.根据普通投资者的承受能力,将普通投资者由低到高分为保守型(C1含风险承受能 力最低类别);稳健型(C2);平稳型(C3)、增长型(C4)和积极型(C5)。
   3.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投资者,是指经评估为C1型,且符合一下条件之一的普通投资者。
   (1)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不具备证券期货投资知识或者金融经验;
   (3)仅追求稳健收益或者表现出极低的风险容忍程度;
   (4)中国证监会、基金业协或者我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互相转化,投资者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提出申请并确认自主承担可能产生的风险和后果,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公司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同意其转化,具体如下:
   1. 符合专业投资者第4、5项规定的专业投资者,可以书面告知公司选择成为普通投资者,公司应当对其履行相应的适当性义务。
   2.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普通投资者可以申请转化成为专业投资者,但公司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同意其转化:
   (1)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最近1年末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且具有1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的除专业投资者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2)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3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30万元,且具有1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或者1年以上金融产品设计、投资、风险管理及相关工作经历的自然人投资者。

第六章基金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调查和评价

第二十三条 建立基金投资者调查制度,制定科学完整的调查方法和作业流程,根据投资者不同分类,对其适合购买的产品或者接受的服务做出判断,并对基金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和评价。
第二十四条 公司设计的风险偏好调查问卷表,从投资者年龄阶段、投资风险产品经验、目前持有投资产品类型、风险品资产在金融资产的占比、愿意承受的投资波动度、每月家庭收入中用作投资或储蓄的占比、愿意接受的投资年期等问题,对基金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和评价,并向基金投资者及时反馈评价的结果。
第二十五条 在基金投资者首次开立基金账户时或首次购买基金产品前,公司都应当对 基金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和评价。
第二十六条 采用问卷或对已有的客户信息进行分析等方式对基金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调查。
第二十七条 对基金投资者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调查时,主要了解基金投资者的以下情况:
   1. 投资目的;
   2. 预期投资期限;
   3. 期望回报;
   4. 投资经验、相关投资经历、工作经历;
   5. 财务状况;
   6. 短期风险承受水平;
   7. 长期风险承受水平;
   8、诚信记录;
   9、实际控制投资者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
   10、法律法规、自律规则规定的投资者准入要求相关信息;
   11、其他必要信息。
第二十八条 公司制定基金产品和基金投资者匹配的方法,积极型投资者(C5)适合购买高风险产品(R5)、中高风险产品(R4)、中风险产品(R3)、中低风险产品(R2)和低风险产品(R1),增长型投资者(C4)适合购买中高风险产品(R4)、中风险产品(R3)、中低风险产品(R2)和低风险产品(R1),平稳型投资者(C3)适合购买中风险产品(R3)、中低风险产品(R2)和低风险产品(R1),稳健型投资者(C2)适合购买中低风险(R2)和低风险产品(R1),保守型投资者(C1)只能购买低风险产品(R1),由辅助式前台业务系统或自助式前台业务系统完成基金产品风险等级和基金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的匹配,并作为基金销售人员向基金投资者推介合适基金产品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 公司采用问卷等进行调查时,应当使用统一的问卷格式,同时在问卷的显著位置提示基金投资者在基金购买过程中注意核对自己的风险承受能力和基金产品风险的匹配情况。
第三十条 公司应当定期提示基金投资者,包括已经购买了基金产品的基金投资者,通过前台业务系统,更新完成其风险承受能力的调查和评价,并将此作为基金投资者继续进行投资的必要前提。
第三十一条 公司告知投资者不适合购买相关产品或者接受相关服务后,投资者主动要求购买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接受相关服务的,公司在确认其不属于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后,应当就产品或者服务风险高于其承受能力进行特别的书面风险警示,投资者仍坚持购买的,可以向其销售相关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在向普通投资者销售高风险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应当履行特别的注意义务,包括制定专门的工作程序,追加了解相关信息,告知特别的风险点,给予普通投资者更多的考虑时间,或者增加回访频次等。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当根据投资者和产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变化情况,主动调整投资者分类、产品或者服务分级以及适当性匹配意见,并告知投资者上述情况。 第三十四条 公司建立投资者评估数据库,为投资者建立信息档案,对投资者风险等级进行动态管理。公司充分使用已了解的信息和已评估的结果,避免投资者信息重复采集,提供采集效率。切实保障投资者信息安全。
第三十五条 制定简明、实用的基金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调查和评价方法(详见附件)。

第七章基金销售适用性的实施保障

第三十六条 公司应当通过内部控制保障基金销售适用性在基金销售各个业务环节的实施。
第三十七条 公司应当负责制定和基金销售适用性相关的制度和程序,建立销售的基金产品池,在基金销售系统中建设并维护和基金销售适用性相关的功能模块。
第三十八条 公司应当就基金销售适用性的理论和实践定期或不定期的对基金销售人员实行专题培训。
第三十九条 公司应当在基金投资者认购或申购基金申请中加入基金投资者意愿声明内容及风险警示内容,对于基金投资者主动认购或申购的基金超越基金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的情况,要求基金投资者在认购或申购基金的同时进行确认,并在辅助式前台业务系统或自助式前台业务系统上记录基金投资者的确认信息。
第四十条 禁止公司和个人违背基金投资者意愿向基金投资者强行销售与基金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不匹配的产品。
第四十一条 公司禁止进行下列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活动:
   1.向不符合准入要求的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
   2.向投资者就不确定事项提供确定性的判断,或者告知投资者有可能使其误认为具有确定性的意见;
   3.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服务;
   4.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不符合其投资目标的产品或者服务;
   5.向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销售或者提供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服务;
第四十二条 其他违背适当性要求,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公司向普通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前,应当告知下列信息:
   1.可能直接导致本金亏损的事项;
   2.可能直接导致超过原始本金损失的事项;
   3.因经营机构的业务或者财产状况变化,可能导致本金或者原始本金亏损的事项;
   4.因经营机构的业务或者财产状况变化,影响客户判断的重要事由;
   5.限制销售对象权利行使期限或者可解除合同期限等全部限制内容;
   6.严格落实适当性匹配意见。
第四十三条 公司应当具有足够的熟悉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专业人员,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管理人员全部取得了基金从业资格。公司基金销售系统应当达到销售基金的条件,适合全面推行销售业务。
第四十四条 公司在业务办理中应当具备全过程录音或者录像,通过互联网等非现场方式进行的,公司应当完善配套留痕安排,由普通投资者通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电子方式进行确认。
第四十五条 公司应当制定适当性内部管理制度,明确投资者分类、产品或者服务分级、适当性匹配的具体依据、方法、流程等,严格按照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分类、分级,定期汇总分类、分级结果,并对每名投资者提出匹配意见。
第四十六条 公司应当制定并严格落实与适当性内部管理有关的限制不匹配销售行为、客户回访检查、评估与销售隔离等风控制度,以及培训考核、执业规范、监督问责等制度机制,不得采取鼓励不适当销售的考核激励措施,确保从业人员切实履行适当性义务。
第四十七条 公司应当每半年开展一次适当性自查,形成自查报告。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并主动报告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四十八条 公司将投资者分类政策、产品或者服务分级政策、自查报告在公司网站或者指定网站进行披露。
第四十九条 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妥善保存其履行适当性义务的相关信息资料,防止泄露或者被不当利用,接受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自律组织的检查。对匹配方案、告知警示资料、录音录像资料、自查报告等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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